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末按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95號),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股票10,815股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股票1萬股返還予被告丙○○,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98年10月20日起訴時系爭股票每股之交易價額乘以請求股份數,即707,19
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瑞儀公司)39.5*10,815+(敬鵬公司)28*10,00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元(即第1審應繳裁判費7,71
0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2,57
0元(計算式:7,710×1/3=2,570)。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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