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施惠雯相對人即失蹤人何禮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何禮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市○○里○○鄰○○路○○○號)於民國74年0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7年01月17日行方不明,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83年07月04日註記為查詢人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94號裁定、98年度家催字第267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於93年05月25日、98年09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並提出新聞紙為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據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94號、98年度家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此外,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刑案前科、在監在押、出入境、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04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58054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05月07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93006612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9年0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10168530號函在卷可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失蹤人係於67年01月17日失蹤,計至民國74年01月1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