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威余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安全帽」,均補充為「黑色安全帽」;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22時5分」,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90號被告陳威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騎樓外,徒手竊取由 吳意玟 管領,且放置於上址騎樓外之桌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由 陀振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吳意玟於同日22時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威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伊的表哥陀振杰騎車來幫伊搬家,伊欲離去時,臨時發現沒有安全帽,伊遂就近拿了1頂,伊只是要借用。該頂安全帽現在還放在伊的住所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意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13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薛植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