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盈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永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除害及個人健康外,亦促使毒品問題更加氾濫,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從事美髮工作、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