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抗告人 吳昀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昀芷(下稱抗告人)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四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四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詐欺罪部分,曾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八號,執行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四月(包括易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完畢。為免一罪兩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雖數罪之刑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隨而失其效力。倘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先予執行完畢,則須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始屬適法。查:
㈠抗告人犯編號1至4所示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4所示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而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編號3至4所示二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復有相關判決在卷足按。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編號1至4所示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洵無不合。
㈡編號1、2所示二罪原定之應執行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
說明,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尤無一罪兩罰可言。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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