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告人簡仲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撤銷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就前揭強制性交及另案妨害秩序(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期滿釋放,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認受處分人有戀童症,惟已於醫院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猶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經裁定與另案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期滿釋放,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評估,認受處分人就診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其狀況不符慢性精神病病程,亦無精神科住院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有戀童症之診斷,且曾甫出獄即多次再犯,再犯危險性很高,但該院無收治戀童症服務,因受處分人已於敏盛醫院進行社區性侵害加害人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仍涉嫌妨害性自主而遭羈押,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查中,待日後有罪判決確定,再撤銷保護管束不遲等語,係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徐文亮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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