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抗告人洪應額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應額(下稱抗告人)因犯竊佔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刑法第五十條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修正後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是上述法律變更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無關之其他刑事實體事項爭議,漫指原裁定不當,並提出形式上與原裁定無涉之多項司法文件與書狀影本,復未說明該等文件究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有何關聯,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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