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抗告人 林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審酌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光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經本院撤銷發回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由前審量刑之形式上觀察,可認其所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且最高法院檢察署亦以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台特荒九六特偵一字第○○○○○○○○○○號函文,以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原審法院預為防範等情。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其聲請意旨雖稱因其管理之祭祀公業 林先坤 所有之「大夫第」建築物因進行修復工程所需,有前往大陸佛山及惠州驗收石雕及挑選陶塑廠商之必要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台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其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勘察場地,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其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之決策,亦非困難,自無需親自至對岸之情形存在。另其雖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尚難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不得僅依實務經驗,逕認抗告人有棄保潛逃可能,且大陸佛山陶塑神像及彩陶之挑選,涉及材質,談判技巧等,無法僅以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為之,而抗告人年歲已大,又須定期就醫,且親人均在台灣,並無逃亡動機等情,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