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訴人 張志共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張志共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即離開告訴人 陳慶珍 之住處,並無強取其財物犯行,有證人 賴春發 、 游德榮 、 許家全 可證明,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指述行為人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穿著黑色皮鞋、紅色外套,並由天花板進入房間,與上訴人之身高、穿著不合;上訴人於案發時無業,倘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新台幣四百元,斷無可能二十小時內花用殆盡;原判決認係上訴人開啟房門進入強盜,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鑑定,手腳肌肉病變萎縮已達重度肢障程度,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原判決認係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十九日間,始明顯肌肉萎縮,尚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開啟房門進入強取告訴人財物,告訴人證述行為人之身高、穿著及如何進入房內等情,雖有不符,係因案發時畏懼、緊張致誤認;上訴人辯稱未犯罪,不足採取;賴春發、游德榮、許家全無傳喚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證人即警員施黎明之證述,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殘障手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告訴人所有i-cash卡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有強盜犯行。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鑑定達重度肢障程度,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尚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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