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告 宋建忠

宋文雄

吳東訓

被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7萬2,9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62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25萬2,288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018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計算至原告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總金額共計為177萬2,99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計算式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52,288元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利息

252,288元

87年7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20%

1,215,406元

違約金

252,288元

87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5%

302,780元

費用

500元、2,018元

債權額合計:

252,288元+1,215,406元+302,780元+500元+2,018元=1,772,99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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