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告 宋建忠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7萬2,9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62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25萬2,288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018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計算至原告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總金額共計為177萬2,99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計算式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52,288元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利息
252,288元
87年7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20%
1,215,406元
違約金
252,288元
87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5%
302,780元
費用
500元、2,018元
債權額合計:
252,288元+1,215,406元+302,780元+500元+2,018元=1,772,99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