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馬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盧文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盧文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1日4時51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路000號(潮音寺院)。
㈢行為:盧文強與潮音寺主持呂○○互不認識。盧文強酒後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呂○○,並持呂○○放置於寺院內之剪刀揮舞,藉端滋擾「潮音寺院」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盧文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之證言。
㈢現場平面圖、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盧文強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