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991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林庭鋒
被告 林榆晴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