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而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爰增訂本條。」是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依通常程序不服之機會,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以發揮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準此,本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並無依通常程序不服之機會,本院自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時,同時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所依附之本案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核其狀載均未論及無資力乙事,更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已經本院同時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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