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45號、108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7、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援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45號簽結在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7、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另於108年1月2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施用,其觀察、勒戒效力應及於本案,是本案無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業由檢察官另行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查。而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825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4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