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黃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欠款資料、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