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詠潔 被告 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啓彰即 吳棕躍 前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19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吳啓彰(原名吳棕躍)│93年5月26日│93年7月30日│670,000元│221077│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