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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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芶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請准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地院108年8月14日東院義108司執誠字第453號函可稽,堪可認定。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從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綜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櫻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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