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號、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二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二人均仍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
3月3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乘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由丙○○在旁把風,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㈣照片5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