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指定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銓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8年12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遊藝場附近,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文 」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槍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
4顆(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1住處臥室床鋪底下,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復於98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將前揭槍彈改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志銓、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槍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80847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6
7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藏放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涉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並非極鉅,亦未持以實際使用,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等情,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寄藏槍彈犯行經警查獲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阿文」之成年男子,且稱其姓名為「 林長文 」,本院依法傳喚並拘提其所指稱之林長文到院,因證人林長文否認與被告認識,亦否認扣案槍彈為其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迄未將證人林長文提起公訴,自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安寧秩序有潛在危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以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幸未持以另行犯罪,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槍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雖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