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康璧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藍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參加由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會
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計37會。
㈡參加合會之初,上訴人原與訴外人 洪翠鶯 合資一會,嗣洪翠
鶯將合資部分讓與上訴人。97年間上訴人得標並取得會款後,自98年1月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98年4月上訴人簽發交付一紙面額為1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死會會款的清償,惟到期未兌現。後來上訴人即避不見面,迄今計積欠11期死會會款22萬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其有與洪翠鶯合資參加被上訴人召集合會之1會,每會金額2萬元,共37會,嗣訴外人洪翠鶯將合資部分讓與上訴人,其則於97年6月或7月左右得標,其自98年1月起未繳死會會款,現尚積欠死會會款22萬元不爭執,惟抗辯:
㈠上訴人於得標時,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因手頭資金困難,無法
將全部合會金(約70萬元左右)交付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同意,先支付一半合會金(約35萬元左右)予上訴人,待手頭寬裕後,再支付剩餘之合會金(約35萬元左右),上訴人勉為同意,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剩餘之合會金,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死會會款。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合會金(約35萬元)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遭拒絕,爰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約35萬元左右),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死會會款22萬元。
㈡上訴人取得一半合會金(約35萬元左右),即將其中部分金額先支付予訴外人 黃翠鶯
㈢另上訴人在標得合會金後(約97年6月或7月左右),每月仍繼續支付死會會款2萬元至97年12月底止。
㈣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始簽發上開本票作為賭債償還之憑據,與合會之會款無關,且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另一半已得標會款(約35萬元)予上訴人?如否,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已得標會款,兩造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㈡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是否係屬於兩造間之賭債?茲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另一半已得標會款(約35萬元)予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上訴人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交付已得標會款之一半(約35萬元)予上訴人,另一半已得標會款(約35萬元)迄未給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上訴人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7頁),再者,上訴人在庭自承其取得一半之得標款後,尚繳納半年之死會會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惟倘若被上訴人未將已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當應自始即拒絕給付死會會款,用以扣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之已得標會款,然上訴人卻於得標後,仍繼續繳納半年之死會會款,而後始拒絕給付,並於98年4月5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此顯有悖於常情。是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將已得標會款全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始繼續繳納死會會款達半年,惟自98年1月起因故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始於98年4月5日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其積欠會款之憑據及擔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一半已得標會款未交付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情
,惟縱認上訴人前開所述兩造存有賭債乙情非虛,衡情被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要求上訴人清償10萬元賭債時,上訴人當應主張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另一半會款(約35萬元)為抵銷,而拒絕簽發上開本票,然上訴人竟仍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斯時業已將上訴人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抗辯其雖自98年1月起未繳死會會款,然自98年
1月至98年4月5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止,未繳納會期僅3期(死會會款金額約5萬元),上訴人無必要簽發系爭面額10萬元之本票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98年6月5日(詳原審卷第7頁),則自98年1月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會款時起,迄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8年6月5日為止,共計積欠6期死會會款12萬元,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基準,要求上訴人迄至98年6月5日至少須清償死會會款10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如何交付已得標會款予上訴人乙事,於
本院審理時先稱:「上訴人得標的金額有一半我先交給上訴人,剩下的錢交給洪翠鶯,洪翠鶯再與上訴人結算。」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嗣則陳 稱:「一開始是我和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的名字去標會,標得的會款一人一半,之後再用我的名字去標會,標得的會錢也是一人一半,至於上訴人和洪翠鶯合資的那一會,再由他們兩人自己去結算。」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雖有不符,惟無論兩造就已得標會款交付方式之內部約定如何,均無礙被上訴人業已將已得標會款全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在庭主張係由其交付會款予洪翠鶯乙節(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雖與證人洪翠鶯到庭證述係由上訴人交付會款予伊乙節(詳本院卷第29頁)不符,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洪翠鶯對於證人洪翠鶯業已收回其先前繳納之活會會款乙節,所述均屬相符,至於係由何人交付會款予洪翠鶯乙節,被上訴人所述雖與證人洪翠鶯前開證述有所差異,然本件事發迄今已近3年,當應係時隔日久,被上訴人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已得標會款全部予上訴人乙情為不實。是上訴人舉證人洪翠鶯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另一半會款交付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業已將已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死會會款。又被上訴人既已將已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兩造自無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已得標會款,成立借貸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是否係屬於兩造間之賭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5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始簽發上開本票作為賭債償還之憑據,與合會之會款無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10萬元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賭債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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