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停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下午1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某處攔檢上開車輛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484.5公克)及非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年7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送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至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484.
5公克),雖係第二級毒品,惟並未扣存於本案,且被告供稱此部分係欲販賣之毒品,乃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玻璃吸食器,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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