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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