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振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劉博仁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曲振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公園涼亭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車尋訪友人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曲振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振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竹筍公園涼亭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新竹市西大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晚9時許,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集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第1至3款之規定,且於第1款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