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其申辦現金
卡(魔力卡)供循環借款,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於15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還
款,循環利息依契約第3條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違者,
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所餘之
借款,除遲延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尚應依第8條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於93年11月5日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及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
資及透支、往來明係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證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㈣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