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12月間至87年3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減刑裁定之聲請,已經本院更審前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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