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仁傑之羈押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仁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同(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及被告嗣因觀察、勒戒及竊盜執行案件,迭於112年10月3日、11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執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東檢汾丁112執1350字第112901460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東檢汾島112交查277字第112901461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既經羈押、執行前開竊盜案件迄今,期間非短,當具相當懲儆之效,情事顯有變更,且其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調查程序訊問時,業坦承全部犯行,同堪認被告知所非是,則其再犯相同竊盜罪之心理動力當已降低,原羈押原因應足認不復存在,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偉達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