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潘順居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 陳笑 、 傅雲春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查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167萬8,872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地價即711萬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7萬8,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安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地號地上權權利人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①)申報地價(②)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①×②×10%×15)公告現值(③)地價(①×③)11252 李陳笑 屏登字第830號民國40年12月12日全部335960482,4006,1002,043,50021253李陳笑同上同上全部7975289,1124,800379,20031257李陳笑同上同上全部193960277,9206,1001,177,30041258李陳笑同上同上全部2296031,6806,100134,20051262傅雲春屏登字第758號同上公同共有全部554960797,7606,1003,379,400合計1,678,8727,113,600註:編號5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玖厘」,即為873平方公尺,大於1262地號土地之面積55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54平方公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