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朱仁財 被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均係新北市三芝區熱帶嶼社區(下簡稱熱帶嶼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10月間在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受僱擔任總幹事。當時被告擔任管委會之稽核委員職務時,曾要求原告撤換行政助理,在95年10月1日管委會之例行會議上指控95年3月5日社區舉辦春季郊遊,原告將住戶繳納費用放入私人口袋,原告請被告注意用詞,被告仍堅持指控,原告為此自費聘請會計師查帳,雖事後被告坦承不實指控,但已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名譽,為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聘用會計師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於97年8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被告又以同一事件惡意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98年10月被迫辭去總幹事一職,為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27萬6000元。
(二)被告擔任第13屆管委會之稽核委員時,於100年4月10日第8次管委會議中提議「B項管理費追繳例如俱樂部與法拍屋等」,如確認無法收回者,建議於下次會議提出討論提列呆帳,又依100年5月第9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委員提出「A項社區前俱樂部積欠管理費部分,本次會議提出建議列入呆帳...」之提案,經討論決議通過,並於100年5月管委會公告之收支結餘表列出「呆帳損失:
5-1F(區分所有權人屬俱樂部名下)金額新台幣8萬1720元」等記載。但原告查無相關催繳文件,亦未提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竟將積欠金額全數刪掉,合理懷疑提案人即被告與財務委員侵權行為涉及背信罪,違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託,侵害原告住戶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三)原告於101年9月發現第13屆管委會第8次、第9次會議紀錄有前開重大瑕疵,故與現任即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商議如何導正錯誤,原告建議循正常管道由主管機關發函糾正,另以存證信函寄送社區管委會及被告,未料,管委會未予回應,被告卻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在101年12月2日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大聲回應信函內容,認為均係曾擔任總幹事之原告錯誤,要求原告道歉,但管委會並未做成任何決議,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復於101年12月8日在社區網路公共留言版(下簡稱社區留言版)上留言「有人興風作浪,若我不將事情說明白,委員們將會被說成一群老鼠,而真的鼠在哪?請大家來滅鼠)等語,加重誹謗原告,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萬6000元,以上,為保護自身安全、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其於第13屆管理委員中擔任稽核委員,基於職務需要經常查帳,發現有大量積欠管理費未收,曾督促總幹事及會計催繳,並也曾親自催繳,但發現俱樂部與法拍屋積欠的管理費沒有催繳成功的紀錄,故建議比照企業會計提列呆帳,以免徒增辦公成本。因管理委員中均無人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基於事實上困難考量全數通過,當時原告擔任總幹事並列席,亦未告知此舉合法於否,嗣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執行,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管委會決策有誤。
(二)94、95年間 林勉松 擔任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發覺帳目異常,授權原告查看比對原始憑證(傳票)、分類帳,發現94年間一筆存入銀行之存款80餘萬元,實際上查無此款亦無存入銀行帳戶,遂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當時原告亦出席,被告將比對結果報告後,原告默認無此款項,此外,會計帳冊未記載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只記載已收或未收管理費總帳,亦無相關憑據,被告以稽核委員之立場告知這樣會計帳目記載錯誤,不知帳目數字何來,另外,每年年末及隔年年初之會計帳冊數字均一變再變,原告辯稱是會計軟體問題,雖然帳冊由會計 李麗娟 製作,但原告負有監督之責,95年間原告與會計自行更換軟體後輸入新資料,但未知會被告與財務委員查核輸入的前帳、後帳資料,這樣帳目確有不清,之後,被告於97年8月再擔任稽核委員尋求專業協助,自99年開始社區所有年度應收款紀錄均在會計帳目上,未來均有跡可循。縱有原告指稱95年10月1日、97年8月23日之事實,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委任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即將社區管理維護責任交由總幹事統籌規劃執行,總幹事不論何種原因未收到管理費,本應盡責親自或督導員工進行催繳,豈可將此事歸責於管理委員,又當時社區之5號1樓因為已荒廢7、8年,未繳納管理費合計8萬餘元,當時在會議中提出時,有詢問會計、出席之主委、其他委員及總幹事,均稱追不回來,才經與出席委員決議列為呆帳,若認為不應該認列呆帳,只需轉回應收款即可,因原告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是針對被告所為,故被告於101年12月2日有必要在管理委員會議中就存證信函內容進行解釋並重申立場,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這是經過管理委員討論做成決議,並非被告個人決定,回應內容也無不實,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聲明:
1.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日在管委會之例行會議上指控其於95年3月5日社區舉辦春季郊遊時,將住戶繳納費用放入私人口袋,又於97年8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以同一事件惡意誹謗原告名譽等情,然依原告所指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5年10月1日、97年8月23日)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2年1月9日,均已逾2年,此有起訴狀載本院收狀日期可明,原告亦不否認95年10月1日會議中,其在現場,並曾於97年9月5日將前開事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倘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自原告明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時,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甚明,從而,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聘僱會計師查帳費用10萬元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27萬6000元,共計37萬6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二)次按所謂「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又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4、7、10款、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在第13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上提議「B項管理費追繳例如俱樂部與法拍屋等,如確認無法收回者,建議於下次會議提出討論提列呆帳」,並於100年5月7日第9次會議由財務委員提議並做成決議,侵害原告住戶權一節,雖據其提出前揭2次會議紀錄及
100年4月、5月收支報告(本院卷第11至20頁)為憑,然觀諸100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僅係提議下次會議時可就無法追回之積欠管理費列為呆帳一事,而於
100年5月7日之會議上,並非由被告提出。又被告於10
0年4月10日在會議中建議熱帶嶼社區多年積欠無法追回之管理費,在會計帳冊科目之記載可列為呆帳,以解決一再支出催繳成本卻仍無法追回之窘境,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有關住戶共同事務(即管理費催繳)興革事項之「建議」,顯與侵權行為係屬「不法」行為有間。
2.復查,熱帶嶼管委會曾向訴外人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熱帶嶼育樂公司)訴請給付積欠管理費、權益金等合計300萬4317元(包括87年1月至91年12月之俱樂部管理費、客房部費用與電費240萬1107元、92年客房部管理費25萬9290元、87年至92年6月熱帶嶼育樂公司名下房屋管理費34萬3920元,其中5樓之1建物87年至92年6月止之管理費3萬1920元即屬熱帶嶼育樂公司名下房屋管理費之範疇),雖經當時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與熱帶嶼育樂公司於95年4月20日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但經管委會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6475號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366號強制執行程序向熱帶嶼育樂公司所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查封標的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賣,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故而,管委會就前開管理費債權未受償分毫,僅獲核發本院96年11月26日士院鎮92執秋10366字第00000000
000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經調閱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13
8號卷、92年度執字第10366號、95年度執字第16475號卷查核屬實,可徵熱帶嶼育樂公司就其名下房屋及俱樂部經營之管理費、權益金均係積欠熱帶嶼管委會多年,難以催繳追回之債權甚明。對照原告提出之5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4頁),所有權人仍為熱帶嶼育樂公司,並遭諸多債權人為限制登記,可資推論5號1樓建物管理費自前開調解成立後之92年7月起至100年4月、5月前開建議或決議做成前,應無按時繳納之可能,亦屬積欠多年難以催繳追回之帳目。
3.衡諸一般會計法則,應收帳款於決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如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轉銷,此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5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第6款、第20條、會計法第65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6章、第2節、第5點應收帳款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9條等規定可明,因此,被告建議將已確定無法回收之5號1樓多年積欠管理費提列呆帳,從會計帳冊中應收帳款科目中取消之作法(本院卷第125背面),乃合乎一般會計準則規定之帳冊簿記方式,亦非屬違法行為,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主張之「呆帳」定義與一般會計原則不同(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因此,原告以其自己概念下之「呆帳」定義,空言指摘被告所稱合乎一般會計原則之「呆帳」簿記方式係屬不法行為,顯屬誤解。
4.再查,100年5月7日管委會會議中,經財務委員提案,由8名出席委員(包含被告)討論做成列為呆帳之決議,亦與被告個人無涉。承上所述,被告僅於100年4月10日管委會第8次會議建議下次會議可提案將確定難以追回之管理費列為呆帳一事,被告僅係就公共事務之興革,提出建議,所為建議合乎一般會計原則,顯非「不法」行為,又被告於100年5月7日出席管委會,與出席委員共同討論財務委員提案並做成決議,而管委會決議將難以追回之管理費列為呆帳係屬管委會執行事務之方法,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執行事務方法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熱帶嶼社區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縱有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亦屬無效之決議,此由原告主動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經該局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原告內容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9至60頁),對於原告權利並無損害。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侵害其住戶權,請求賠償1000元,亦屬無據。
(三)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將關於前揭第8次、第9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收支結餘表所列呆帳損失,卻查無催繳文件,懷疑「提案人(即被告)」與財務委員涉及背信罪....等情,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與被告,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在101年12月2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上大聲回應信函內容,認為均係曾擔任總幹事之原告錯誤,要求原告道歉,係屬侵害原告名譽一情,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但觀之前開存證信函最末段明白記載「敬請管委會通知參與此會議之相關委員,於函到10日內給與合理解釋,否則將訴請法院解釋行為。希勿自誤,謝謝合作」,則被告係出席100年4月10日、5月7日熱帶嶼管委會第13屆第8、9次會議之管理委員(詳見本院卷第11、15頁之會議紀錄),原告又以副本通知被告出面解釋,則被告遵照原告前開請求於102年12月2日在管委會議上就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指內容提出書面回應及口頭說明(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乃應原告要求所為,倘若回應內容或與事實不逕相符,僅係雙方對於本次事件之見解、資訊有所不同。
2.復參以原告自承於92年至98年10月間,受僱於熱帶嶼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期間有向積欠住戶催討管理費等節,並提出之98年4月7日向熱帶嶼育樂公司催討其名下1號建物自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管理費360萬元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4、91、99頁)可資為憑,可徵向住戶催收積欠管理費確為原告職責,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相合,準此,被告回應催收管理費乃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應負責事項,俱屬事實。
3.扣除前揭95年度他調字第138號卷載已向熱帶嶼育樂公司追討87年起至92年6月止5號1樓管理費3萬1920元外(詳見該卷第21頁),在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5號1樓建物仍為熱帶嶼育樂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本院卷94、111至1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起訴狀,本院卷第7頁),則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5號1樓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6萬3840元【計算式:
依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840元×76個月(即自92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如前所述,本應由原告負責執行催繳,若有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自述「本人查遍相關該戶(指
5號1樓)之相關資料,並無催繳文件,無存證信函更沒有法院判決書」等情,則於前述期間未進行催繳,即屬可歸責原告,因此,被告於回應俱樂部(指5號1樓)積欠之管理費應由任內之原告負責催繳一節,亦非無據,是以,被告前揭回應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在社區網路公共留言版上留言「有人興風作浪,若我不將事情說明白,委員們將會被說成一群老鼠,而真的鼠在哪?請大家來滅鼠)」等語,加重誹謗原告云云,固提出留言版文章全文(本院卷第34至35頁)為證,被告亦自承有張貼前開文章,然細譯文章全文內容,被告仍係就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提列呆帳一事,公開向社區住戶說明緣由、背景,而其回應內容亦非毫無所本,已如前述。至於前揭文章文末所載「有人興風作浪,若我不將事情說明白,委員們將會被說成一群老鼠,而真的鼠在哪?請大家來滅鼠,大部分的委員們都是任勞任怨的老牛,守護著他們的家園--熱帶嶼,我們感謝他(她)們」等語,僅係被告擔憂管理委員無償為社區公共事務付出心力,卻遭人指責,而自喻管理委員們像一群老鼠,至於質問及呼籲「真正老鼠在何處,請大家來滅鼠」部分文字,從前後文義內容,未明確指稱或影射鼠類為何,並不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虞,況且,通觀全文,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而為陳述與評論,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並非毫無所本,而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部分,依前開說明,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亦難謂有據。承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日在管理委員會議中回應及同年月12日在社區留言版回應原告存證信函內容,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賠27萬6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日、97年8月23日惡意誹謗原告名譽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其主張被告於
100年4月10日管委會會議上提議及同年5月7日參與決議將積欠5號1樓管理費提列呆帳一事侵害原告住戶權,以及被告於101年12月2日在管委會會議中及同年月8日社區留言版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應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