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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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被告王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龍自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味尊水上口」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時,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