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A01
A02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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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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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8
A09
A10
A11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柴鈁武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相對人 李淑玲 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相對人 鐘瑩如 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相對人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李進建 律師相對人 藍素鈴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 律師相對人 林政良 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相對人 陳國良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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