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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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告 傅伴紅 被告昇利製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煌明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