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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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涂慶來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告 涂美香 (MISS-DUANGCHAN-DUANGPHAKD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泰國認識,並於92年9
4日在泰國暖武里市北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92年10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92年10月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原告原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營嘉針織企業社」,嗣因經濟景氣不佳,致該企業社之營運不佳,迫不得已停業,加上原告與被告之年紀相差甚大,原告之身體健康亦出現狀況,雙方於各方面之溝通上皆出現問題,被告因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因被告執意離婚,遂不予勉強,同意離婚,詎被告於94年2月
5日僅在住處留下泰文之離婚協議書,即搭乘泰國航空班機出境返回泰國,此後去向不明,雖經被告撥打電話尋找,惟被告之電話已變更,致無所獲,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中譯文暨泰國文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各1件、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營嘉針織企業社影本1件、被告搭乘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所留之泰國文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涂運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與外人居留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10月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原告原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營嘉針織企業社」,嗣因經濟景氣不佳,致該企業社之營運不佳,迫不得已停業,加上原告與被告之年紀相差甚大,原告之身體健康亦出現狀況,雙方於各方面之溝通上皆出現問題,被告因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因被告執意離婚,遂不予勉強,同意離婚,詎被告於94年2月5日僅在住處留下泰文之離婚協議書,即搭乘泰國航空班機出境返回泰國,此後去向不明,雖經被告撥打電話尋找,仍無所獲,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營嘉針織企業社影本1件、被告搭乘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確曾於92年10月9日入境,嗣於94年2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年8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4年間離家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2年9月4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94年2月5日因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不善而停業以及兩造年齡相差甚大,溝通上經常出現問題為由,離家出境,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告知其去向,行蹤不明,致兩造長期分居已逾九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4年2月5日,留下泰國文離婚協議書後離家出境,其後雖經原告打電話尋找,仍無所獲,迄今仍未返臺,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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