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然被告至104年9月19日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37
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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