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哲(原名徐永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哲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徐永哲(原名徐永賢)與 謝馨儀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徐永哲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未經謝馨儀同意,即持滅火器破壞謝馨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4住宅門鎖,致上開門鎖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馨儀,並侵入謝馨儀上開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謝馨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為迫使謝馨儀外出與其談論感情事宜,先 強拉 謝馨儀進入上址房間內換衣,後因謝馨儀之婆婆 李紫雪 偕同警方返家,徐永哲即將房門上鎖,並將謝馨儀壓制於房內角落,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謝馨儀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到場,遂同意謝馨儀開門後離去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永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
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㈡,下稱訴緝字卷㈡,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永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滅火器破壞謝馨儀前開住處門鎖後侵入住宅之事,亦不否認有與謝馨儀進入上開住宅之房間內情事,然矢口否認有為剝奪謝馨儀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謝馨儀推進房間,係要求謝馨儀與其外出,謝馨儀聽聞後則至房間內換衣服,伊隨同進入房間內,伊並無不讓謝馨儀離開房間之意,在房間內待約五分鐘,謝馨儀仍在換衣服時,警察前來,伊始關門,然未鎖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破壞門鎖後進入謝馨儀家中,謝
馨儀於客廳中哭泣,嗣與謝馨儀同至房間內,經警敲門後,謝馨儀始開房間門離去一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38頁,本院訴緝字卷㈡,第42至44頁),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湘涵 於偵查中及李紫雪即告訴人之婆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6、8、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未將謝馨儀推入房間內、未將房間上鎖、更
未不讓謝馨儀離開等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已至伊家鬧過很多次,曾經破壞我家大門鎖頭,後來這次被告趁伊婆婆送伊女兒去上學時前來,伊先用衣架去勾鎖頭裡面的洞,再用滅火器把鎖頭打壞,被告進來時,伊正好坐在客廳,被告質問為何不開門,伊一直哭泣,被告就要伊收東西跟他一起出去,但伊坐著不動,被告就強拉伊進房間要伊收東西,跟被告出去,伊就假裝收東西,想說婆婆李紫雪就快回來了,伊收了3、4分鐘就聽到婆婆回家的聲音,被告就把房間門鎖上,將伊推到一旁角落,婆婆一直敲房門,一開始被告要我不要出聲,但被告想這樣下去不是辦法,要伊隔著門跟婆婆說沒事,後來聽到警察進屋的聲音,伊就過去把房門打開,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帶走;伊當時是想婆婆就快要回來,如果回來就可以解救伊,故伊假裝收東西來拖時間應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43至44頁,偵查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歷次偵查時已自承:想起來房門是伊鎖的,伊持樓梯間滅火器將門鎖敲壞,進屋後,見告訴人坐在客廳哭,伊叫告訴人換衣服,去外面談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訴緝字卷㈠第22至2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雖否認部分情節,然就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在客廳哭泣、要求告訴人外出、與告訴人同進入房間內、將房門上鎖等情節,均與告訴人之證詞相吻合,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非虛。復審酌告訴人歷次說法相一致,應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是告訴人指述當日遭被告強拉近入房間內、假裝收拾東西、被迫外出與被告談論感情問題以及因被告發現警察、婆婆返家而將門鎖反鎖等情,應可認定屬實。再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日應無意願與被告談論感情問題,更無意願與被告外出,卻因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暴力手段侵入告訴人住宅,強拉告訴人進入房間換衣服以外出,並亦步亦趨,緊盯告訴人行止,被告所為顯已著手於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僅係因告訴人預估婆婆即將返家以及鄰居業已報警,始未發生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完全剝奪之結果。是被告辯稱並未妨害謝馨儀之行動自由,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以強拉告訴人進房間、將房門上鎖、推告訴人至角
落等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因警方旋即到場,而未能遂被告之意將告訴人攜離其住處,告訴人亦因預見婆婆即將返家必然獲釋,而無積極離去之意,然此係肇因於客觀環境之偶然因素致被告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既遂程度,並非被告並未著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雖一度將告訴人鎖在房間內,惟上鎖之時,警方既已到場,且過程約3至5分鐘後,被告即因自知無力抵抗而同意告訴人開門,然其拘束告訴人於一定處所之時間甚短,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尚不另行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已於102年7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實行,因告訴人之婆婆及員
警即時到場,未生行動自由遭一定期間剝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卻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侵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自主意志,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見未能完全理解所為對他人造成之傷害,難認有深切反省,以及屢次因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53號、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永哲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害人謝馨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號住處,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滅火器破壞謝馨儀上開住宅門鎖,致該門鎖毀壞不堪使用,而侵入謝馨儀上開住宅內,因認被告徐永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徐永哲所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項,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已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