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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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宇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婉廷 ,佯稱廖婉廷網購商品時,設定錯誤,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婉廷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4分許及22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合計59,970元至陳漢宇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25日21時13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向 游承恩 誆稱其已下標12筆訂單並要求取消訂單,且須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跨行轉帳云云,致游承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985元至陳漢宇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婉廷及游承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第24頁,下稱審易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宇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上開華南帳戶及另5個銀行帳戶均係為薪資轉帳而申辦,以華南帳戶為薪轉帳戶之該份工作因我只工作一天即離職而未獲薪資,故未曾有薪資入帳,該帳戶並非為賣帳戶所申辦,又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所以我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貼在該帳戶金融卡背面以免忘記,我後來想結清前揭6個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時間親自臨櫃辦理,所以我於105年9月23日以打電話向銀行表示掛失帳戶之方式來結清這些帳戶,之後我就將前揭含華南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帳戶資料丟在我住處1樓的垃圾桶,我並無賣帳戶,我後來才發現我當時漏未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華南銀行帳戶是遭他人盜用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領有金融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5頁反面,下稱中檢偵卷;桃檢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12頁,下稱桃檢偵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5日,各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各向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施詐,致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該等匯入款項嗣於同日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於警詢時,各就其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施詐方式詐騙,從而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中檢偵卷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廖婉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廖婉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游承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游承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05005382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6011740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第35頁、第38至39頁,中檢偵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5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並於當日全數提領後,有長達1年餘之時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5年9月25日,始有4筆由告訴人廖婉廷、游承恩及另一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且該等匯入款項,旋於同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6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5日對告訴人行騙前,並未先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存、提款之方式測試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否尚未辦理掛失,即指示遭該集團施詐之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逕行取款,苟非詐欺集團成員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豈願甘冒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並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於完全未經測試下即得全然掌握所持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供利用,而無突遭帳戶所有人因發現遺失申辦掛失,致詐騙所得款項有無從提領而徒勞無功之可能,其理為何?除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帳戶係於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所收受使用,而無中途突遭帳戶所有人發覺有異申辦掛失致詐欺款項無從提領甚或徒使集團成員於提款之際曝於遭警查緝之風險等情了然於胸,從而敢直接使用外,當無其他。是依前所述,堪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同意下所取得進而使用。
(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36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並自16歲起工作迄今(見中檢偵卷第45頁反面),業具20年之工作經驗,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更於93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則其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猶任意將個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掛失證明各1份為證(見中檢偵卷第48至49頁),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供稱:我忘記華南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何處,我總共掛失5家銀行,當時幾乎忘了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不知道這個帳戶是什麼時候被偷去的,有改過一次密碼,是生日00000000,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猜到密碼,之前找工作為了開戶有影印身分證,都跟存摺放一起,應該是搬家時漏掉了華南帳戶云云(見中檢偵卷第45頁反面);嗣於同年3月22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平常華南帳戶金融卡與存摺都放在住處內,搬家也有帶著到新址存放,因為想要丟掉沒在用的帳戶所以打電話掛失,不小心漏掛失華南帳戶,掛失後就把存摺、提款卡直接丟垃圾桶云云(見桃檢偵卷第12頁反面);後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稱:
有些帳戶密碼單根本沒有拆就夾在裡面,要請法院向銀行函詢本案被提款的密碼是否為銀行一開始核發的密碼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復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有變更過華南帳戶密碼,忘記密碼幾號,有寫在便利貼上貼在金融卡反面避免忘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依被告前揭各次供述,其就是否變更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密碼、究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遺失該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究否確因遺失致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進而對告訴人施詐提領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期間,該集團成員均未見有任何測試能否正常存、提款項之舉,且該詐欺集團清楚知悉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下所取得,而為該集團所得完全掌控,故而得直接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所任意拾獲甚或盜取而來,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亦無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其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各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8頁),卻猶不知引以為戒,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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