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聲請人 楊榮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士田羅濟榮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12月9日、83年6月
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二紙、152,200元、20,000元,到期日82年12月13日、83年6月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自陳提示日不明等語,因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依法提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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