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銘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21號、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高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劉高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劉高銘透過綽號「 阿凱 」之友人,購買民國105年12月15日自臺灣啟程至緬甸,以及翌日即同年月16日自緬甸返回臺灣之機票。嗣劉高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金剛 」、「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緬甸機場,由「金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劉高銘,指示劉高銘將前開之物攜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交付綽號「阿志」之人「阿志」將給予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成功運輸入境臺灣之報酬。劉高銘遂於同日自緬甸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然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高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113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2月16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桃園市調處106年3月20日函暨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6年2月23日函暨旅客機票訂位及同行紀錄資料、鼎鋒旅行社106年3月3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第25至32頁、第104至113頁、第125至12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愷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進入國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本件被告劉高銘與綽號「金剛」之人,係自緬甸將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於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檢查室遭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已屬完成。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持有本案被查扣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金剛」、「阿志」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雖認綽號「阿凱」之人與被告亦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被告供述,「阿凱」僅係代被告向旅行社購買往返緬甸之機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阿凱」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明知「金剛」所交付之酒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貪圖5萬元報酬,而共議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之行為,且被告雖有罹患智障之母親須待扶養,然被告違犯本件犯行之起因與照顧母親並無關連,是被告於行為之際及犯罪動機方面,並無何特殊之外在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諸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件相關犯罪細節仍有避重就輕,維護其餘共犯之情形,另審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照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男子,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自緬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數量非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案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潤,且所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以被告在本件犯罪中之工作分配乃係依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要角色,暨其素行、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母親智能障礙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酒瓶,均可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則在於裝呈上開液體之愷他命毒品,便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取得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運輸前揭第三級毒品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愷他命液│淨重981.84公克(驗餘淨重│檢出含第三級│法務部調查局濫│││體一瓶(│980.52公克,空包裝重│第19項毒品愷│用藥物實驗室鑑│││含酒瓶)│743.10公克)純度4.40%,│他命成分。│定書105年12月││││純質淨重43.40公克。││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72頁)。│├──┼────┼────────────┼──────┼───────┤│二│愷他命液│淨重946.96公克(驗餘淨重│檢出含第三級│同上。│││體一瓶(│945.68公克,空包裝重861.│第19項毒品愷││││含酒瓶)│25公克)純度4.10%,純質│他命成分。│││││淨重38.83公克。│││└──┴────┴────────────┴──────┴───────┘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白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含序號00000000│1支│APPLE廠牌││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