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筱筑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筱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緣徐筱筑、 鄭婉吟 原係受雇於 朱明隆 開設之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員工,朱明隆因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信用不良,亟思另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與廠商往來,以掩飾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信用、財務不良之問題,遂商請徐筱筑擔任其欲新設立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之登記負責人,經徐筱筑允諾,是徐筱筑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筱筑、朱明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均應確實收足,而徐筱筑僅係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然為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及達到一定額度資本額之目的,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家聲 ,並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徐筱筑、鄭婉吟各出資28萬元、2萬元),並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上開30萬元股款,未實際用於公司經營,徐筱筑即因受朱明隆指示而陸續於104年3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提領10萬元、6萬元、13萬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簡稱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年3月26日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3月27日以「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在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開立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提供之現金44萬元加計前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入之10,017元,作為繳納增資45萬元股款之證明,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並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由徐筱筑、鄭婉吟各出資32萬元、13萬元),並出具該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嗣徐筱筑 即受朱明隆指示於104年3月30日將該45萬元款項領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年4月1日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3月31日以「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提供之現金45萬元加計前開於自104年3月30日自「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之45萬元,作為繳納增資90萬元股款之證明,並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林家聲,並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徐筱筑、董事鄭婉吟各增資85萬元、5萬元),並出具該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上開90萬元股款,未實際用於公司經營,徐筱筑即因受朱明隆指示而陸續於104年4月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7日提領84萬元、2萬元、3萬元及1萬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年4月9日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65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筱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筱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簡上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鄭婉吟於偵查中、證人朱明隆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家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85至86頁),並有經濟部104年3月26日函暨發起人名冊、關於家庭生活公司
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設定登記表、經濟部104年4月1日函暨104年3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年4月9日函暨104年3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3月5日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
104年3月27日會計師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104年3月31日會計師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光銀行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大眾銀行104年5月8日函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現金存款憑條、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4頁、第18至25頁、第43至50頁、第35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㈡查本件被告雖係受朱明隆委託而擔任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負
責人,然其行為時既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是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虛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股東出資完足之假象,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又本案被告委託會計師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核其性質分別為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之一種,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朱明隆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就所犯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僅被告具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朱明隆則無,惟朱明隆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遂行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固均有本條項之適用。而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涉犯2次虛偽增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受朱明隆指示而擔任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之共同違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用以公司經營用途,渠等之目的無非係以有限之資金,虛設達一定資本額度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藉以增加信用,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故於上揭時間,陸續以相同手法為虛偽之設立登記以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2次增資行為,三者實係出於同一虛設一定資本額度之公司之目的,此有證人朱明隆及證人林家聲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初始設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係為參與平臺通路之經營,而參與該平臺需達一定資本額,故一開始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及增資登記等語(見簡上卷㈠第75至76頁、簡上卷㈡第11背面、第13頁)堪認其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內,陸續以上述虛偽驗資手法而為虛偽設立驗資1次及增資驗資共2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虛設公司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之2次虛偽增資驗資行為,其犯行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
3.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之2次虛偽增資驗資犯行,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虛偽設立登記驗資之行為,與前開犯行既為接續一罪,該部分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應為接續一罪,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為數罪,應數罪併罰,且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等節,均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犯罪,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原量刑之基礎亦已有所變更,上開事由既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擔任員工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資力及信用
不佳,朱明隆設立新公司目的無非係利用新公司名義,增加信用藉以協助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財務困境,猶同意擔任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本身未出資,而由朱明隆出資,復佯稱已收足股款,以辦理不實之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嗣待登記完成後,即將公司股本提領一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使交易大眾及往來廠商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往來時發生風險評估之錯誤,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原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員工,因受負責人朱明隆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尚有可原,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虛增資本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衡酌被告自陳已另謀職,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