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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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2號原告 阮金線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劉奕伶
劉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322,370元【計算式:16,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71.4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6/10000(權利範圍)≒322,370元】,又系爭建物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計算其價額為263,200元,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為585,570元【計算式:322,370元+263,200元=585,570元】,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額顯低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裁判費應以所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