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483號聲請人 林萬法
林萬利
蘇林玉春 林春蘭 前四人共同兼送達代收人林萬利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謝林玉花 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死亡,除配偶外並無子嗣,且第二順位繼承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等人係被繼承人謝林玉花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謝林玉花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謝林玉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聲請人等人固於聲請狀記載「於111年7月14日知悉為被繼承人謝林玉花之合法繼承人」,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經本院函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開函文經共同送達代收人林萬利之同居人於111年10月14日合法收受,然逾期迄未補正,且本院訂於111年10月27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等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及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等人尚未能證明渠等於111年7月1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謝林玉花死亡,則應以被繼承人謝林玉花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等人遲至111年9月26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培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