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裕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信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性犯罪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0日110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4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111年08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4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5日111年09月06日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8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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