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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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貳支(各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假名訂購手機,再指定貨到付款,並利用其訂購之手機包裹寄達指定超商後,趁店員忙於結帳之際,擅自竊取其訂購之手機包裹後轉售他人牟利,顯然屬計劃性之犯案,惡性非輕,且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2支,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