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政威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儘速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