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傳喚承辦員警 林大誠 到庭證述,惟並未向林大誠查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是否係報案自首,此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聲請人於民國86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 林春生 自行埋首寫作後,再以威脅恐嚇之方式逼迫聲請人簽名,而聲請人已向原審指稱及此,該警詢筆錄顯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係在88年1月19日宣判,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已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89年2月3日北警店刑字第33025號函已載稱「…被告詹為富駕車肇事,是否報案自首, 程水來 是否無照駕駛乙案,本分局業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8年1月6日以北警店刑字第347號函補送在案…」,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付與新店分局88年1月6日北警店刑字第347號函文在案。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所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向承辦員警林大誠查證聲請人是否屬自首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聲請人如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而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就聲請意旨所稱並未調查自首一事,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情事而應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二)指稱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不僅製作過程有諸多違法程序,且該筆錄為員警自行編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及第6款准予再審云云,惟聲請人警詢筆錄是否有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情事,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指陳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證稱:伊是依聲請人陳述之事實製作警訊筆錄,內容是聲請人自己所陳述,伊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等語,參以聲請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況依其年齡、職業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因證照一時被扣,即願冒擔負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簽名捺印於警訊筆錄坦承肇事,而認定聲請人所辯解警訊筆錄不實云云,不足採信。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法院、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方法,不具「新規性」甚明;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證據審酌認定後,就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詳加敘明,而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係違法所致云云,亦難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故亦不符「確實性」之要求。綜上,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並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指謫,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再審事由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均不相符。
(三)至聲請意旨(三)所述,僅可知聲請人向新店分局調閱聲請人本件駕車肇事是否報案自首及被害人程水來是否無照駕駛一事,並無敘及任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