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彭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顏大和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彭耀華確無資力,且無律師敢對該三人高官受自訴人委任提出自訴。本件未有律師為代理人,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但該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應屬無效,本件應有同法第343條有關提起公訴規定適用。則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合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係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91、5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謂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考立法者所以設有準用規定,旨在使某事項所定規範,能夠為其他事項所援用,以求立法精簡之效,然就某事項法律已有特別規定者,即意謂立法機關對此另有特別考量,縱另有準用其他條文之規定,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此觀法律多以「除有規定者外」為準用規定之前提要件,自臻明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固規定: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惟就自訴之提起及提起自訴違背程序之處理,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業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為此部分無特別規定之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彭耀華對被告顏大和、 蔡進田 、楊鼎章提出瀆職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自訴人亦於103年10月8日之刑事自訴陳報狀中自承於
103年10月8日收悉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刑事自訴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判決誤繕為10月14日,併予更正),然自訴人遲逾5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03年10月24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無資力,亦無律師願受委任,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合憲性有爭議,故應適用同法第343條規定,不得以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等語。然依上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均無除外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且此等規定既為同法第343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亦無適用同法第343條而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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