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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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黃氏媛 被告 蘇亮魁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籃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蘇亮魁非原告黃氏媛與被告籃高民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黃氏媛(即 黃氏圓 、越南籍HOANGTHIVIEN,居留證LD00000000)與被告籃高民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97年7月9日離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蘇亮魁(SULUONGKHOI,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蘇亮魁之「蘇」姓係依報生紙記載,其姓氏應由原告黃氏媛與被告籃高民約定姓「黃」或姓「籃」,日後經認領或準正後,始得登記為蘇姓),因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籃高民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但經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蘇亮魁並非被告籃高民之親生子,因而,提出戶籍謄本、報生紙(即出生證明)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親子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報生紙(即出生證明)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親子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再者,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原告黃氏媛、被告蘇亮魁與第三人 蘇峰甲 所作之親子血緣DNA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不能排除蘇亮魁與蘇峰甲之親子關係」等語,亦有該醫院99年10月13日DNA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蘇亮魁非原告黃氏媛與被告籃高民之婚生子等情,應屬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1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蘇亮魁,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籃高民婚姻關係存續中,蘇亮魁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籃高民之婚生子。惟其等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