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春生前因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胸腔積血、左側鎖骨骨折,於民國99年7月25日接受鎖骨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並預定於手術後1年移除鋼板,倘逾期未取出鋼板,將難以拆除並將導致肌肉、肌腱、神經受損,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自偵查迄今均配合調查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突遭羈押,不及安排家庭經濟及生活之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確前因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胸腔積血
、左側鎖骨骨折,於99年7月25日接受鎖骨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並預定於手術後1年移除鋼板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此項移除鋼板並非絕對必要,且無時間限制,亦無急迫性;另聲請人在押期間,如可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看守所可戒護其至醫院移除鋼板等情,有門諾醫院100年12月23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開術後移除鋼板,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聲
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10餘次,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既事涉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現仍在審理中,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上開情形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