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6日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主張,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就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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