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2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24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訴訟救助經遭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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