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
吳承恩
蕭弘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翔、吳承恩、蕭弘豫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室友,緣張凱翔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僑福社區前,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 郭昱成 與友人 范嘉麟 相約該處門口外出時見狀乃上前規勸,詎張凱翔因此心生不滿,返回住處後聯絡吳承恩、蕭弘豫到場,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持鋼質伸縮警棍1支(全長54公分,棍身長39公分)、蕭弘豫持西瓜刀1支(全長49公分,刀長39公分),3人在該騎樓處,追趕原至附近超商消費購物完畢之郭昱成、范嘉麟,郭昱成、范嘉麟乃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東往西方向逃跑至該路與光復北路口東北角,由范嘉麟駕車離去。嗣該社區民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吳承恩所有之上開鋼質伸縮警棍1支、蕭弘豫所有之西瓜刀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被告蕭弘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證人郭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范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
(八)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西瓜刀1支、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張凱翔返回住處後再聯繫其同住友人即被告吳承恩、蕭弘豫攜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及西瓜刀到場,其對上情應有認識而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張凱翔、吳承恩、蕭弘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3人雖同時對被害人郭昱成、范嘉麟2人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張凱翔不滿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郭昱成及范嘉麟上前規勸,方起意聚集被告吳承恩、蕭弘豫共同追趕被害人等,人數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被告吳承恩、蕭弘豫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鋼質伸縮及棍及西瓜刀,惟未持之傷害他人,可認被告吳承恩、蕭弘豫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吳承恩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湮滅證據案件,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細故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所幸未有重大傷亡,施強暴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張凱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與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承恩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兼職、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弘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及西瓜刀1支,分別為被告吳承恩、蕭弘豫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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